一審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向被告兒童樂園購買門票,憑票進入被告兒童樂園經營的游樂場所游玩,此時被告兒童樂園即為原告提供了服務,被告兒童樂園與原告形成了服務和被服務關系。被告兒童樂園作為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要求,使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受損害。盡管被告兒童樂園已經在其游樂場所警示:兒童入場必須家長全程陪伴并善盡監護責任。但,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明確說明游樂設施可能危及人身安全,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說明和標明正確接受服務(使用游樂設施)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法院確認被告兒童樂園未對原告的人身盡安全保障義務,對原告人身受到的傷害存在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系兒童,未成年人,其同去的陪同人員作為監護人,沒有能夠全程陪同游玩,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原告游玩時的危險性,其陪同人員存在一定的過失。綜合雙方責任的大小,法院認定被告兒童樂園承擔90%的民事責任,原告的監護人承擔10%的民事責任。
為原告提供游樂服務的主體是被告兒童樂園,而非被告潤泰公司。被告兒童樂園是租賃被告潤泰公司店內指定位置場地經營兒童游樂場,雙方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兒童樂園亦為依法經營。故法院認定被告潤泰公司對原告的受傷不存在過錯,也沒有過失,不應承擔民事責任。